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淮安区**镇**庄贾某某家出发行驶至复兴镇080乡道老二中西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因对方报警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邢婷
检察官助理 张丽丽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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