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溧阳市**百货职工,住江苏省溧阳市**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C1E证驾驶苏D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沿溧阳市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亭苑小区东边处时摔倒在路边,后过路群众报警,被随后赶到现场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某抽取血样后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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