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我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GE****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连云港市海州区老204国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6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登梅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04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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