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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杨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江苏省阜宁县****西路**。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阜宁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刘某某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3.8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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