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坊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庄隔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吃午饭时喝了一杯二两半的牛栏山白酒;2020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吃夜宵时喝了一杯二两半牛栏山白酒;2020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喝了一杯二两半的椰岛海王酒。2020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赣南大道由赣州往南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镇**区红绿灯辅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吹气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452mg/l00ml,后执勤交警立即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赣州市南康区潭口镇红会医院抽血备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1.0mg/100ml。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处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16日
检察官:廖铭敏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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