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86********,羌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家园**期,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汶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辉 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小型轿车,从汶川县阳光家园一期小区出发,行驶至阳光家园一期小区门口时,与驾驶川A*****车辆的许某某发生口角,被汶川县公安局前往卡点执勤路过的白某某发现其有饮酒驾驶的嫌疑,遂联系交警大队城镇中队处置,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9.9mg/lOOmL(杨某某拒绝签字)。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53.0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汶川县**镇**路**巷**号。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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