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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张家口市尚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11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尚某某华林商厦对面的大同刀削面馆喝酒后驾驶其黑色轩逸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JT****)准备去超市买烟,行驶至新兴街新工路南口50米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拦住检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3、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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