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跑腿公司员工,群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红旗楼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1日23时许,杨某某驾驶晋B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家口市工业东街东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5mg/100ml。后对杨某某血样进行提取并委托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5.57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公物鉴化字[2020]1877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15.5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冬梅
检察官助理:王 磊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红旗楼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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