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镇**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栏板汽车沿故城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线161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探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故城县妇幼保健医院进行血样采集,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104.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一份;
4.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亮
检察官助理:王琳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本案公安侦查卷壹册(附光盘一张),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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