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镇**村平房**栋**号,现住河北省深州市**乡**村。1999年4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0时许,孙庄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警情时,得知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三轮车。后武强县交警大队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2 mg/100mL。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送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39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富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和举证质证提纲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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