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路**排**号,现住址遵化市**乡**村。199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南二环西路新医院十字路口东,与何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19年2月12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89MG/100ML。2019年2月25日,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肇事车辆二辆;
2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书证;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英
检察官助理:赵建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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