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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孟津县,身份证号码:410322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南省孟津县**镇**村。2019年07月0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07月0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0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孟津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津县**镇**村**厂门口处,与正在由北向南倒车的孙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孙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亚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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