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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沁阳市**员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沁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D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H*****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沁阳市沁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柏香镇彰仪村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检察官助理:张丹丹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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