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现住洛阳市瀍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照饮酒后驾驶豫C*****大众牌轿车沿启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花坛附近,因走错路在掉头过程中与道路路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3mg/100ml,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赔偿到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及协议书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艳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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