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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组,现住洛阳市老城区**街。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C***** “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从涧西区嵩山路至西工区纱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纱厂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本鉴定,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未办理驾驶证,所驾驶豫C*****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民警出具的查扣经过、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芳军

  2020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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