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79********,汉族,群众,大专毕业,灵宝市**公司职工,住河南省灵宝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街坊**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9月17日 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准驾车型C1E的驾驶证驾驶豫MCU***号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沿灵宝市尹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溪路交警大队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照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灵宝市涧东区街道办事处新华东路111号三街坊3号楼一单元602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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