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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村。因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AE05**号解放牌面包车,行驶至禹州市花石镇徐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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