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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00时20分许,在河南省长葛市新华西路石固**村路段,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豫A**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贾某某持A2D证头东尾西临时停放道路南沿的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杨某甲及其乘车人杨某乙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4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68mg/100ml。被告人杨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8日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2.证人贾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聪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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