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91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1********,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村**组,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1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0时4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E8****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虹桥镇中路与虹南路交叉路口,碰撞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臧某某、王某某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陈某某、臧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在虹桥镇黎明村**门口被设卡的乐清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臧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九(9)级。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臧某某、王某某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病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协查函;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臧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与部分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琛琚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工作记录表》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证据材料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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