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7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2031979********,中专文化,宁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室。2014年7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6个月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时26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668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5 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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