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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下午3时0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正三轮车摩托车,行经平阳县麻步镇永安街75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

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20年7月 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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