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10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一辆无号牌摩托车(经鉴定,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本市下城区河东路某饭店附近出发,途经河东路、朝晖三区,于当晚20时某某,在朝晖三区小区道路由北向南驶入朝晖派出所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酒后驾驶,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0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霞松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适用速裁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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