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5227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瓮安县**路**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3时56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0R***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本市**街道**路**号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62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 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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