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76********,苗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A****号牌小型轿车从玉环市清港镇盐业村往双郏塘村方向行驶,途经清港镇凡宏村宏湖巷2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民房围墙及停放在围墙内的一辆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及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让对方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4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说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血样封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全额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敏玲
检察官助理:张丹芳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共88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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