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镇**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一千八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浙G1***小型轿车从磐安县安文街道汽车西站驶往安文街道双溪口红绿灯方向,在途经双溪路广天一品前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双溪路的被害人傅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轻微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现杨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一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永江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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