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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5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浙DB5****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 23时22分许,途经**街道**路****西门地方时,与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撞到摊主贾某某,造成贾某某受伤和车辆、水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及卷宗,医疗证明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杨某乙、贾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资料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6*******;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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