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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4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月5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云南省罗平县**镇**村**村**号,现住云南省罗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9时许至20时许之间,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等工友在金华市婺城区**镇**村的一家饭店吃晚饭期间有饮酒。晚饭后,杨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鲁MG5****号小型普通客车带刘某某从饭店出发,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到**集镇。20时11分许,当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镇**东路高铁桥下路段时,与中央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乘客刘某某受伤、护栏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同年11月5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3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照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人身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钟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51********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单轨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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