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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041993********,汉族,大专文化,长沙**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业务员,河南省新乡市人,家住河南省新乡市**区**乡**村**组,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号**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岳某某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金盘路御品轩猪肚包鸡饭店吃饭喝酒。当日21时30分许,杨某某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湘AZ****小轿车行驶至龙华区南海大道世博4S店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等红绿灯的琼A1****小轿车,致使琼A1****小轿车又撞上琼AD****小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琼A1****小轿车车主曾某某报警,执勤交警到场后依法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将杨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结果为158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杨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号**楼**房,联系电话15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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