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6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郊县**县,身份证号码为5002281998********,驾驶证号码为5002281998********,准驾车型为C1,户籍地为重庆市郊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公寓**栋**号。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4时5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7N****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街道**大道与**路交界路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欧某某驾驶的粤BDM****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74.84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因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该事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稀芝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为188********,担保人张某某联系电话为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4. 交通事故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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