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7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6********,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0****号小型轿车,载着工友张某某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口以北100米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带,造成车辆及隔离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向巡警谎称车辆系由张洪驾驶。交警到达现场后再次质问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两人仍坚持车辆系由张某某驾驶,直至两人均被提取血液后,被告人杨某某经交警教育才承认自己系车辆驾驶员。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车辆及隔离带损失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情况说明、身份情况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加明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3118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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