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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1********,苗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现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0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1的小型轿车前往恩施,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443KM+600M白果坝停车区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送往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Q****1奥迪车(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练

                               检察官助理:刘素仙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巷**号,电话号码1808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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