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乡**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号。因酒后驾车,于2015年12月14日被处以罚款2000元、记12分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6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猇亭收费站进入沪渝高速公路往宜昌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沪渝向1173Km+600m 处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同向在前行驶的鄂E****2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后经抽血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19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六支队宜昌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笔录;7.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宏春
检察官助理:徐 威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号家中,联系电话:1562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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