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房县**镇**村**组,现住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房县军店镇**村邹某某家安装门窗,晚上在邹某某家吃饭,席间杨某某喝了一两左右的高粱酒。饭后,杨某某驾驶鄂C****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房县军店镇向城关镇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交警大队门前时被房县公安局交警查获,通过呼气式检测,酒精含量为88.8mg/100ml。尔后,交警将杨某某带至房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7.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保险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刑事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建设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37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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