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镇**路**号**栋**室,住来凤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由来凤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来凤县翔凤镇接龙中学附近一餐馆就餐,其间饮酒,20时许,杨某某驾驶一辆鄂Q*****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接龙中学出发,沿观城坡路、西环路行驶至接龙桥路时被开展夜查整治活动的执勤民警拦停,民警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吸式测试,显示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后经抽取杨某某血样送至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
经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796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4.来凤县公安局K4228271700002020090007号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查获、抽血记录视频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茜予
书记员:梁 瑶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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