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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时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检测出血液中乙醇含量 116.3mg/100ml。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他人所有,是被告人从原车主购买所得,该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且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该相应车型的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3mg/100ml,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张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712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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