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非营运),从荆门市团林镇草场乡代塝村出发,行驶至荆门市青山路至泉口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送其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公用平台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吕秀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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