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千红鸟”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城市218省道襄钟线由北向南53公里约10 0米处时,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刘某某驾驶鄂F****2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该处时,与被告人杨某某临时停放的无号牌“千红鸟”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0.31mg/100mL。杨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刘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当事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1年3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17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