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双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村往**镇**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行至土兰路6K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杨某某带至**镇卫生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3月14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赵某某、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进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村**组,联系电话1883422****/1322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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