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2900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迎宾大道碧桂园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并停放至道路右侧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路中间,又与后方同向行驶周某某所驾驶的鄂S*****重型仓栅式货车再次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丈夫)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8.6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峰光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鄂S*****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左后角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24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杨某某的损失待出院后按国家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报刘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刘某某的损失由杨某某个人承担,具体金额由修理厂定损为准。同日,杨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协议书,由周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赔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凭证、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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