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7********,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乡**村**组。务农。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小型普通客车,从吉首市世纪广场出发往乾州建新路消防队方向行驶,行驶至**路**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杨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100mg/100ml。经抽血以后鉴定为91.9541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酒精检测单、被告人杨某某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
2、证人龙某某证言。
3、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杨某某现场被检测、被抽血的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饮酒以后,在交通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1827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无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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