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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9月11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风雨桥“青岛原浆啤酒店”喝了约2斤啤酒,然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回到儒林镇八角居委会的租房。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因天热睡不着,便驾驶无牌摩托车从租房出发,途径民族大道至**道向北行驶。在行驶至县行政中心后门路段时,杨某某发现有火光,便打119报警。正在此处烧故亡亲人遗物的安必兴等人发现杨某某报警,便上前交涉,见杨某某有酒驾嫌疑,便打电话报警,杨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是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存记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前科材料;2.证人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周懿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手机:1478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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