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住宁远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行至宁远县泠江中路老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案发当日抽取的血液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28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表、车辆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光碟一张, 检察卷一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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