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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化县梅城镇街东街社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民警于当日22时许带其前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益阳市公安局鉴定所益公物鉴(理化)字[2020]690号检验报告,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报告;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来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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