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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6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组,现住地为湖南省涟源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该局转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涟源市茅塘镇一店里吃晚饭时喝了约六两米酒。饭后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车牌为湘B9XY96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从该店出发去茅塘镇水碧村,途经茅塘镇邮政银行附近时因车速过快、撞到了彭某停在路边的车牌为湘KG5799的面包车,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撞到了茅塘镇石门村卢某某的预制厂门口一个拉丝机和一个铜线转盘,杨某某驾车再次离开现场后将车开到茅塘镇石门小学校门口时被涟源市公安局茅塘派出所民警拦住,当即被带回茅塘派出所并抽血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1.01mg/100ml。

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涟源市茅塘镇石门小学校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彭某达成调解,由杨某某赔偿彭某损失6000元,彭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彭某、卢某某的陈述;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院印)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08******、15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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