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着G31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到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G319国道国基学校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3.5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理化)字【2020】66号检验报告;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晶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1511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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