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0********,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大学文化,益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试验室主任,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现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由望城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赫山区**镇**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湘******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若辉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3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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