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1********,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长沙县**镇**村治保主任,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县**镇**村朋友袁某某家吃晚饭时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当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未经安全检测的小型轿车准备回家,在沿长沙县**镇**村村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县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70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长沙县**镇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9毫克/100毫升。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12月13日,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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