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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务工,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莫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天心区**路**路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随即交警将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驾驶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户籍资料及证明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68488****;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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