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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GC****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大桥桥面时,发现桥面上有民警检查后加速通过检查点,逃逸至灌云县汤乐汇KTV时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对该杨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50.1mg/l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蒲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93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艳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96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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