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住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瑞线从玉屏城区往大龙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上瑞线1742Km+100m(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办事处七里塘液化气厂门口)处时,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的且由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对事故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饮酒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34mg/100ml。2020年4月21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配合民警进行酒精检测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844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人员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抽血照片、抽血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入库、出库、送检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2.证人证言: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二款,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建档立卡贫困户,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减少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钦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三穗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村委会证明1份。
5. 被告人杨某某抽血视频光碟1张。
6.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DX诊断报告单1份。
7. 司法鉴定书及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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