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00000015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73********,**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路**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大龙镇清水塘村姚源建家吃饭时饮酒,同日17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其车牌号码为贵D1****的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从姚源建家出发沿201省道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龙街道办事处龙井坪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舒某某驾驶的贵A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6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某无责任。2019年12月2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47mg/100ml。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个人电子档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舒某某、黄某某均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J693号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二)量刑情节证据: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维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大龙镇路良村硐冲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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